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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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是《中華民國憲法》的附屬條款。該條款是由國民大會所制定,並且在動員戡亂時期優於《憲法》而適用。該《條款》於民國37年(1948年)5月10日公布實施,直到民國80年(1991年)經國民大會決議及總統公告才於同年5月1日廢止,共施行43年之久。
[编辑] 背景國民政府於1947年頒布了《中華民國憲法》,但在抗日戰爭剛結束的當時,中國共產黨軍隊的勢力逐漸擴大。於是蔣介石在7月4日向南京政府第六次「國務會議」提交了“厲行全國總動員,以戡共匪叛亂”的動員令,並於次日公佈,從此全國進入了“動員戡亂時期”。 1948年4月,召開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為擴大總統權力,許多國大代表提議要修改剛剛生效不到4個月的《憲法》。 但修改《憲法》又怕失掉民心,磋商的結果認為最好的辦法莫過於“為於暫不變《憲法》的範圍內,予政府以臨時應變之權力”。於是張群、王世傑等721名國大代表聯名提出了“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一案。於宣告動員戡亂期間,就國家實施緊急權之程序給予特別之規定,使之不受《憲法》本文規定之限制。4月18日,大會正式通過該案,並於5月10日實行,並規定有效期為兩年半。 [编辑] 條款內容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39條[1]或第43條[2]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编辑] 修正與沿用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中華民國政府遷至臺灣。1954年2月16日,在臺北召開的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上,決議《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繼續有效,並於1960年、1966年和1972年先後4次對條款作了修訂,將條款增至為11項。
[编辑] 修訂後條款內容第 1 條(總統緊急處分權)
第 3 條(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
第 4 條(動員戡亂機構之設置)
第 5 條(中央行政人事機構組織之調整)
第 6 條(中央民意代表之增補選)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選監察委員每六年改選。 第 7 條(創制複決辦法之制定)
第 10 條(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
[编辑] 廢止1989年7月,國民大會決定第五次修訂臨時條款,但由於第一屆國代抗退者眾,並且又提案擴大國民大會的職權。1990年3月,台北爆發學生運動,提出廢除《臨時條款》和召開國是會議等訴求。1990年5月22日,李登輝在總統就職記者會上,表示計畫在一年內完成動員戡亂時期的終止;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上,李登輝再度明確宣告將在民國80年5月前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並在民國81年完成憲政改革。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的政策,民國80年4月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時,茲有代表李啟元、鍾鼎文、楊公邁等245人提出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提案,本項提案經主席團決定依照修憲之三讀及審查會程序進行處理,於民國80年4月22日,進行三讀,在朗讀全部條文後,主席裁定以起立方式進行表決,在場人數445人,經表決結果,起立贊成者438人,超過修憲四分之三的法定人數,大會於是作成決議: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三讀通過,咨請總統明令廢止,並附帶決議,第八次會議修訂《臨時條款》及其審查修正案,本次臨時會毋庸再議。李登輝總統乃依照國民大會之咨請,於民國80年4月30日明令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中華民國80年5月1日零時終止。 [编辑] 參見[编辑]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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