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族灭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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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完全或部分地消灭一个国家的、种族的、人种的或宗教的人群所犯下的以下一个或多个罪行:
[编辑] 國際執法[编辑] 紐倫堡審判[编辑] 前南斯拉夫[编辑] 盧旺達[编辑] 各地有關種族滅絕罪行的法律[编辑] 比利時比利時於1993年通過全球審判法,容許在國內起訴任何在世界上犯了種族滅絕罪的人。這項決定使得即使行兇者與比利時無直接關係、或受害者非比利時公民或住民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在比利時進行法律訴訟,此舉深得眾多人權組織的歡迎。比利時在10年後,也就是2003年,在一次因發出逮捕令而被告上國際法庭的的事件發生後[1],就廢除了全球審判法,但在廢止前已受理的案件審訊仍在進行,包括盧旺達種族滅絕,以及前查德總統Hissène Habré的案件。 [编辑] 加拿大根據加拿大的戰爭罪及反人類罪法案,無論在國內或國外,種族滅絕屬違法行為。在下列任何一種或以上的情況下,干犯種族滅絕的人士可依加拿大法律檢控。
[编辑] 芬蘭1995年,芬蘭政府把種族滅絕列為個別的刑事罪行,刑期為4年到終身不等,而策劃或試圖干犯種族滅絕的有關人等也有機會被檢控。與其他國際性罪行一樣,種族滅絕被納入芬蘭的全球審判法內,但根據該國刑法典第1章第12條,除非獲總檢察官下令批准,否則芬蘭當局決不會調查國外的種族滅絕案件。 [编辑] 荷蘭荷蘭法律限制當局對涉嫌干犯種族滅絕的國民作出檢控,2005年12月23日,荷蘭一法院曾處理一宗有關案件,被告Frans van Anraat涉嫌向伊拉克提供化學品,認為是「與庫爾德人屠殺有關」。由於化學品是於哈萊卜傑毒氣襲擊前,即1988年3月16日以前運往伊拉克,因此只裁定被告戰爭罪成立,種族滅絕罪不成立。 [编辑] 西班牙根據西班牙法律,法庭可對懷疑於西班牙國外干犯種族滅絕罪的任何外國人士作審判。在2003年6月,法官Baltasar Garzón把從墨西哥引渡西班牙受審的阿根廷前海軍軍官Ricardo Miguel Cavallo監禁,他涉嫌在阿根廷仍實施軍事獨裁期間,犯下種族滅絕及恐怖主義罪行。 [编辑] 瑞典瑞典於1964年把種族滅絕列入刑事罪行,根據當地法律,任何向國家、種族、宗教團體等作出的部分或完全的滅絕行為,皆屬違法,一經定罪,將被監禁四年至終身不等。 [编辑] 英國英國把國際刑事法庭法案納入國內法,但可追溯的事件限於2001年5月之後發生的種族滅絕案件,而被告人也僅限於英國國民或居英人士,方可入罪。根據御用大律師、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主席彼德·卡特(Peter Carter)指出,「任何人士如果為金錢利益而援助犯有戰爭罪的政權,可被檢控」。 [编辑] 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於1953年5月22日頒佈《殘害人群治罪條例》[2],明定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辑] 香港在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9A條中,任何人干犯《危害種族罪公約》第二條中定義為「危害種族」的罪行,如涉殺人,可被判處終身監禁,其他情況則可判監14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