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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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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香港私隐权英語privacy)是为众多法律系统支持的一种人身基本权利。由于它的存在,政府民间团体的某些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

广义上,法律中所指的隐私权包括:

  • 越权使用,例如未经授权对肖像进行商业性使用
  • 侵犯,这是大部分人对于隐私权的理解,即隐私就是不能侵犯个人宁静和私生活
  • 个人隐私信息的发布,例如私下谈话内容、疾病等,这些可以成为诉讼的内容
  • 发布某人的错误信息

另外,还有道德伦理上的隐私权。例如法律大多数情况下容许发布强奸受害人的姓名,但是在伦理上却值得争议。因为这对于受害者意味着更大的耻辱。

目录

[编辑] 《世界人权宣言》

隐私权在联合国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第十二条被明确定义: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1]

[编辑] 新闻界

大多数人,特别是广受媒体关注的人,认为他们的个人生活被媒体报道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然而新闻业人士则认为大众有权知道处于公众人物状态的那些人的个人信息。这种区别被蕴含于大多数司法习惯中。

[编辑] 中国

中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签署国之一,为了维护其声誉,政府在保护公民个人权上表现了较高的姿态。然而隐私权作为宣言的条款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任何定义,保护隐私权更无从提及。这主要是由于受社会主义公有制度的影响,传统道德难以形成认同保护隐私权的理念,公民对隐私权乃至人权的法律意识淡薄。普遍认为,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蕴含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编辑] 美国

美国最高法院在以往的裁定中发现并沿袭了一条规则,就是宪法蕴含地赋予公民隐私权用以对抗政府的非法侵害。这一权利在众多涉及公民自由的案例中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沃伦布兰戴斯在1890年12月15日《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经常被看作是美国首次承认隐私权的法律地位的宣言[2]。这个权利倍受争议。严格的构成主义学者认为宪法根本就没有定义这一权利(至少最高法院没有权力保护这种权利),同时一些公民自由主义者认为这一权利使一些当前被允许的行为成为非法活动,如监视窃听和闭路电视等等。


[编辑] 参考文献

  1. Don R. Pember ,Mass Media Law 2003 / 2004 Edition,McGraw-Hill Companies, The (2002) ISBN 007249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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